第一章 总则
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促进城市更新活动,改善人居环境,优化城市结构,提升城市功能品质,保护和传承历史文化,推动城市高质量发展,建设创新、宜居、美丽、韧性、文明、智慧的现代化人民城市,根据有关法律、法规,结合本市实际,制定本条例。
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活动及其监督管理,适用本条例。
本条例所称城市更新,是指在城镇开发边界以内,开展城市空间形态、城市功能持续完善和优化调整的活动,主要包括:
(一)推进城中村、老旧小区、危旧住房改造,提升人居环境品质的居住类城市更新;
(二)推动老旧工业区、老旧厂区厂房、老旧商业区、旧市场、低效产业园区、低效楼宇、传统商业设施等存量空间资源提质增效的产业类城市更新;
(三)改造和完善城市基础设施、公共服务设施,提升城市功能的设施类城市更新;
(四)加强名泉、历史文化街区、传统风貌区、不可移动文物、历史建筑等保护利用,彰显泉城特色风貌的名城保护类城市更新;
(五)推进山体、滨水、湿地、公园、生态廊道以及城市生态基础设施修复完善,提升生态环境品质的生态类城市更新;
(六)统筹多类存量空间资源配置、优化功能布局,实现片区可持续发展的综合类城市更新;
(七)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城市更新活动。
第三条 城市更新应当践行人民城市理念,遵循规划引领、统筹协调、系统治理、因地制宜、保护传承、创新发展的原则,实行政府引导、市场运作、公众参与、共建共享,注重保留改善、改造提升与拆除重建并举,以保留利用提升为主。
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更新工作的领导,将城市更新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,发挥市城市更新工作机制作用,统筹全市城市更新工作,研究决定城市更新相关重大事项。
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城市更新工作,对城市更新活动进行监督管理。
街道办事处、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。
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。
第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综合协调全市城市更新工作,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相关政策、标准和规范。区县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更新部门(以下称区县城市更新部门)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更新工作。
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负责研究制定城市更新有关国土空间规划、土地、不动产登记等支持政策。
财政部门负责做好城市更新财政资金的筹集、拨付和监督等各项工作。
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符合条件的城市更新项目纳入市级重点项目,支持、协助城市更新项目争取政策性资金。
教育、科学技术、工业和信息化、民政、司法行政、生态环境、城市管理、城乡交通运输、城乡水务、农业农村、园林和林业绿化、商务、文化和旅游、卫生健康、应急管理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、行政审批服务、税务、消防救援等部门,应当按照各自职责,做好城市更新相关工作。
第六条 城市更新活动应当完善多元主体参与和协商机制,及时公开相关信息,畅通意见表达渠道,依法保障社会公众在城市更新活动中的知情权、参与权、表达权和监督权。
鼓励市场主体参与投资、建设、运营城市更新项目。
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市统一的城市更新信息系统,推进全市城市更新工作信息化、数字化、智能化管理。
市、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数据共享机制,依托城市更新信息系统,为城市更新项目的实施和全生命周期管理提供服务保障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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